5年维权,7份判决裁定,两次一审重审,民告官终获胜诉

PART1
前言

本案系汉业律所黄戈律师代理的一起关于确认强拆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件在从2019年11月房屋被强拆至2024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共经历5年时间,期间判决裁定书一共7份,最终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为此,作为本所经典案例以及本案代理人黄戈律师相关代理意见展示如下,供读者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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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2
案件简介

原告刘某系衡水市工业新区某村村民,在村里有自建房一套,因为农村传统缺乏确权思维的影响,未能按时办理产权证书。2019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涉案房屋在相关职能部门未进行调查取证、违建认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乡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原告财产不受侵害的职责,但未能阻止被告违法强拆。

PART2
维权历程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诉被告衡水工业新区XX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在桃城区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6月1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02行初1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冀11行终1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刘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1)冀行申55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5日作出(2023)冀11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桃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冀1102行初1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原告刘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冀11行终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1102行初156号行政裁定,指令桃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24年9月13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冀11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XX乡人民政府2019年11月22日拆除原告刘某在XX村的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乡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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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3
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强拆,在没有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是否系强拆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二是被告XX乡人民政府是否系适格被告?三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原一审、二审法院观点:
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19)冀1102行初15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告作出的拆除行为,因该行为系执行行为,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冀11行终17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以及房屋所占土地具有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材料,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上诉人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
律师分析:
何为利害关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能是一定数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利害关系的情形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总结:
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观点来源:(2016)最高法行申2560号–发布日期:2017-02-10】
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发布日期:2017-06-13】
PART4
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其房屋被行政机关强拆,原告是否系强拆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一)从原告的不动产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原告与案涉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原告已经提供了其与涉案房屋有关联的相关基础证据,在案涉房屋产权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并非司法机关,没有资格用自己的行政权代替司法权,强行认定案涉房屋不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XX村城中村拆迁改造安置项目的房屋征收主体,怠于履行自己的征收义务,至今没有任何过渡费和补偿款,该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基本人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同时造成原告至今租房居住。被告仅以原告无房屋产权为由否认其与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理据不足。
(二)从原告的屋内动产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原告与案涉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在强拆的时候,原告所有的家具物品均在屋内,其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的贵重物品及家具、装饰装修全部埋压或灭失在了强拆现场内。如果确系被告组织了强拆活动,则可能存在较为明显的程序不当问题,特别是对于合法建筑物的拆除,被告在实施强拆活动前至少要依法作出明确的执行依据且必须履行原告民法院审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法定程序。被告如欲表明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就需要对强拆活动的基础事实作出合理释明(如强拆活动是否存在、由谁实施,现场是否制作清单、有无影像记录等),这是国务院有关执法全过程公开的要求和判断强拆程序正当性的要素,但是被告以上证据均未审查。
(三)基于原告合法利益可能会被强拆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应当承认原告与强拆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存在“权利侵害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遭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原告就具有利害关系。国家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是要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征收行为引发的效果是权利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强拆房屋行为是将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房屋及屋内物品归于消灭的行为,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波及范围中的权利和利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居住其中的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损害。这也就要求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时,对居住其中的人权利和利益必须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具体到本案,本案行政机关强拆案涉房屋,不仅仅对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失,其强拆行为给原告屋内物品同样造成了损失,更损害了原告的居住权。无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都会存在利益遭受侵害的可能,即原告有合法利益可能会在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中遭受侵害。因此,基于原告合法利益可能会被强拆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应当承认原告与强拆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二、被告XX乡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

(一)被告XX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1. 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可以证实涉案厂房系原告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所建。规定,原告私自抢占村集体土地,根据《村委会组织法》,村委会具有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因此法律赋予了村委会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故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少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2. 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发生时虽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但是系应村委会之约协助维持秩序,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十)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 (2023)冀11行终156号、(2023)冀11 行终158号、(2023)冀11行终159号、(2023)冀11行终160号、(2023)冀11行终161号、(2023)冀11 行终162号、(2023)冀11行终163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厂房的拆除与上述案件案情一致,均是村委会基于村民自治而行使自治权的清除违建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依法应同案同判。
(二)原告证据:
1.2019年11月22日出警记录,记载“民警接警到场后,对拆迁工作进行了解得知刘某其房产为违建,XXX乡统一对肖家屯村违建进行拆除”,所以此次对XXX村违建进行拆除的行政主体为XXX乡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录制的强拆视频,一是证明被告强拆的过程,二是证明强拆现场有乡党委书记指挥
(2024)冀11行终1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XX村民委员会虽然自认实施了拆除刘X房屋的行为,但根据XX村拆迁改造的背景及上诉人刘某向法院提交的报警记录显示XX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XX村一期拆迁区域图等材料,可以推定XX村委会系受XX乡政府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XXX乡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且(2023)冀11行再1号行政裁定中已认定案涉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一)被告未履行公示、告知、确认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十)项规定:“认真做好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征地工作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征收农民土地要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地报批前认真履行程序,充分听取农民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地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在要求听证的情况下还应当举行听证保障村民的知情权,但是本案中被告未认真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征收程序严重违法。
(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要求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即要通过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公告、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四个法定程序。而且还必须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况下,被告才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可是被告却没有发布限期拆除决定公告直接实施了野蛮强拆,简单、粗暴执法,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其强拆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三)被告未落实安置补偿而先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部分第(十五)项规定:“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第(七)项规定:“切实做好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有关程序,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应当落实好农民的安置补偿工作,做到先安置后拆迁,本案中,原告并未收到土地补偿款,也未得到妥善安置,被告未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径行强制拆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法法律规定。
(四)被告并无强制执行权,其实施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行政强制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实施严格的权由法定原则,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机关若要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利,被告实施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PART5
结论
原告作为XXX集体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始建于2007年,建成于2008年年初,系原告在XXX的唯一住房,由于农村传统缺乏确权思维的影响,未能按时办理产权证书,上述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不能一概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在进行XXXX城中村拆迁改造安置项目中,怠于履行职责,直接以“拆违代征收”,将原告的唯一合法住房以拆违的名义拆除。其次,违建认定并非被告的法定职权,被告更无权以违建的名义拆除案涉房屋。最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立案、调查和处理等法定程序,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也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申请听证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另外,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充分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依法行政,而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居无定所,使其财产权遭受重大损害,严重背离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方针政策,因此请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黄戈律师
黄戈律师担任北京汉业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执业领域包括刑事辩护、行政诉讼等领域,在案件办理方面,黄戈其逻辑严谨,思维缜密、诉辩技巧娴熟,作风务实认真,思路清晰,擅于从纷繁复杂的案件材料中厘清案件的基本性质,抽丝剥茧,抓住主脉,提纲挈领地指明案件的现实情况和解决问题的方向,以创造性的逻辑思维提出务实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 张某某诉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行终11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9行初27号行政判决,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对张某某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 黄某某诉河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纠纷(诉河北省人民政府案件)

  • 刘某某诉宁夏吴忠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判决吴忠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 李某某诉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纠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 李某某诉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口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纠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党建引领,高质发展 || 北京汉业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成立大会圆满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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