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笔者以此为题主要的出发点是因为笔者办理的一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启动精神病鉴定的刑事案件,通过该案件存在的现实问题,分析现阶段我国侦查阶段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现状分析及相应的法律规制,以促进司法的改革。
案例如下: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价值4000元的电瓶,于2022年2月份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第28天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存在精神病的嫌疑,主动对其启动了精神病鉴定程序。直至2022年7月份鉴定机构才开始启动精神病鉴定,2022年8月嫌疑人李某某才收到精神病鉴定结果的通知,鉴定结果不属于精神病。随后,公安机关启动申请报捕程序,同级检察院作出了证据不足,不予逮捕的决定,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2023年9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摘要:侦查阶段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出发点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刑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但是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精神病鉴定程序出现的弊端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对侦查阶段精神病鉴定程序加以规制。
关键词:公安机关 精神病鉴定程序 启动
一、我国侦查阶段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现状分析
(一)侦查阶段,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被公安机关垄断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4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分别赋予了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因此在侦查阶段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还是采取职权主义模式,是否进行精神病鉴定,完全由公安机关的决定,而犯罪嫌疑人对此无法提出任何异议,亦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当事人及辩护人更无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甚至连初次鉴定的申请权都没有,只能等公安机关启动的鉴定结果出具后,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具有绝对的随意性,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没有任何标准,完全依靠办案人员的个人判断。另外,实践表明,我国侦查阶段承担大量的精神病鉴定工作,而立法对此种容易侵害被指控者人身自由的干预处分却没有提供任何的规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许多余量,这既造成诸多不确定性的裁决结果,也对精神病人的权益可能产生不当侵害。
另一方面的原因由于侦查机关面临办案期限的压力,相关案件法定期限无法办结,因此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可以缓解其所面临的办案期限带来的压力。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经常异化为办案机关规避法定办案期限的工具,将侦查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犯罪嫌疑人送至鉴定机构启动精神病鉴定,而精神病鉴定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但由于补充鉴定材料、重复鉴定等例外情形的存在,加之最终鉴定的时限可以数次延长,客观上一并延长了羁押期限,可以有效缓解办案机关所面临的办案期限带来的压力。
(三)精神病鉴定程序从启动到出具结果的期限过长
以北京地区为例,精神病鉴定程序从侦查人员启动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基本上最少需要6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如此漫长的期限造成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的状态,甚至该期限可能会使无罪的在“合法的程序”下处于非法的羁押状态,甚至部分罪轻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判处的刑罚远远超过其实际的羁押期限。造成该现象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侦查机关启动的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案件较多,而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足。二是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存在协商鉴定期限的现象,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的时限为30日,自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开始计算,特殊情形之下可以延长30日。虽然根据上述程序通则的要求,鉴定时限的起算点看似非常清楚,然而委托鉴定的办案机关为了“借期限”经常故意混淆鉴定起算的时间,即利用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一法律规定规避诉讼期限的约束,办案机关往往要求鉴定机关写明预约时间,并从第一次预约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限的减免。因此造成鉴定期限过长的原因和公安机关及鉴定机构自身的管理存在很大的关系,没有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事后也没有任何的追责措施。
(四)公安机关存在滥用精神病鉴定程序,达到延长侦查期限或者通过以此延长羁押期限以达到 “惩治”部分拒不配合侦查工作的犯罪嫌疑人的目的
由于部分案件,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比较紧张,刑事拘留期间无法掌握犯罪嫌疑人充足的犯罪证据,因此部分案件需要以此来变相延长办案期限,在精神病鉴定期限内继续侦查,补充证据;另外一些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需要在此期间对犯罪嫌疑人加大讯问力度,获得其有罪供述。调查显示,凡精神病鉴定用时3个月以上的案件,均存在办案单位“借用”鉴定时间的可能。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极少数的侦查机关明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由于某些关键证据无法获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故意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以进行精神病鉴定为由,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在鉴定程序完毕,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数月后,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为依据,释放犯罪嫌疑人,以达到“以程序代替刑罚”的客观目的和效果。 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件明显就属于这种情形,上述案件可以明确该案是一件非常简单、案情十分明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是否掌握了初步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也十分简单,非常容易判断。如果连初步的证据都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那么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意义何在?通过该案例,可以明显看出公安机关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随意性,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如何对我国现行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法律规制
(一)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逮捕后的侦查、起诉、审判办案期限
鉴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存在以精神病鉴定不计办案期限为由,拘留期满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明显规避检察机关监督制约而将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因此无罪的人因为公安机关违法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造成其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该期间虽然严重损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但是按照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无法得到救济和赔偿。通过将刑诉法修改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逮捕后的侦查侦查期限”,一方面可以加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监督和制约,避免公安机关侦查违法行为,同时对于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让无罪的人有了法定的救济权和保障。
(二)严格规范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
1.区分案件类型,对于重大刑事案件以及达到径行逮捕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但是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除非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申请,否则不能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2.公安查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比如在讯问的过程中,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明显精神病的特征,另外同时做好调查工作,对犯罪嫌疑人日常的表现,家族有无精神病及犯罪嫌疑人的诊疗记录等进行摸排走访,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决定要不要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3.赋予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相应的救济权。正如“无权利则无救济”法谚所言,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相应的救济措施,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主动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力是不完整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基本的人权。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主动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案件,应当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效的救济权,比如对于公安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可以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4.对于公安机关主动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应当附加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由于精神病鉴定的期限十分漫长,而且此期间可能使得无罪的人被羁押,或者部分有罪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超过其应当判处的刑罚,因此同时启动变更强制措施可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罪刑相适应。
(三)完善侦查程序,涉及需要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案件一律由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法一种特殊的案件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可能会出现以下四种法律后果:
1.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经过鉴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丧失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2.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经过鉴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并未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3.法定拘留期限届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申请批准逮捕极有可能不被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可能造成取证更加困难,因此公安机关主动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以此增加侦查期限。
4.法定拘留期限届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申请批准逮捕极有可能不被检察院批准,但是侦查人员内心确认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主动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以此增加羁押期限,以达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治的目的。
通过上述四种法律后果的分析,明显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有相关的法律对公安机关上述行为的规制,因此如果能够将侦查阶段涉及需要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案件一律由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法一种特殊的案件将会有以下两种有利后果:
1、检察院提前介入涉及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侦查,可以对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通过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现有证据的分析,首先判断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再决定要不要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通过检察院有效的侦查监督,可以避免公安机关违法行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通过检察院的提前介入,可以更好的给予公安机关法律指导,使其作出的追究或不予追究的刑事责任的决定更加透明,更加具有权威性。
(四)明确规定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法定期限
目前有关精神病鉴定的相关规定虽然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限均做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和鉴定机构私下协商鉴定期限,这种做法的后果使得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仅容易造成公安机关滥权精神病鉴定的程序,更容易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应当给精神病鉴定程序设定一个无法更改的法定期限,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相应的鉴定结果,公安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结语
侦查阶段相比于审查起诉阶段而言,是刑事案件启动的起点,对案件未来的走向起着决定性作用,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赋予了公安机关绝对的权力,由于在精神病鉴定程序缺乏更加细致的法律规定及有效的制约,造成侦查阶段精神病鉴定程序出现了上述乱象,损害了司法权威及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使上述乱象到有效的规制。
作者介绍:
黄戈律师
职务:汉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
专业领域:刑事诉讼、民商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邮箱:huangge@hanyelaw.com
黄戈律师逻辑严谨,思维缜密、诉辩技巧娴熟,作风务实认真,思路清晰。擅于从纷繁复杂的案件材料中厘清案件的基本性质,抽丝剥茧,抓住主脉,提纲挈领地指明案件的现实情况和解决问题的方向,以创造性的逻辑思维提出务实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所办理的案件遍布全国50多个市县并受到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侦查阶段:
▶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检察院不予批捕)
▶李某某涉嫌盗窃罪(检察院不予批捕,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张某某涉嫌“977娱乐”跨境网络赌博案(检察院不予批捕,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院不予批捕)
审查起诉阶段:
▶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检察院不予起诉)
▶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检察院不予起诉)